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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銘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銘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安於警詢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安於警詢中證述」,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思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46號
被 告 陳銘陽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陳思安所有之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趁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得該部機車駛離上址。
嗣因陳思安發覺該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並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口處執行盤查,即以現行犯之身分對陳銘陽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述機車(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陳思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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