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7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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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共6張SIM卡後,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犯意,於111年8月20日15時15分許,冒用曾睿彬之名義,輸入曾睿彬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xxte35」(下稱本案橘子支付會員帳號),用以表示係曾睿彬申請註冊使用橘子支付公司服務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橘子支付公司再將驗證碼傳送至本案門號進行認證,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並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而完成認證作業,成功註冊本案橘子支付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曾睿彬之權益及橘子支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另有邱聖芫經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曾睿彬(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始發現疑似遭本案門號申設人冒名申請本案橘子支會員帳號及本案電支帳戶,經警調取本案門號申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王志強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缺錢賣門號云云。

經查: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曾睿彬、證人邱聖芫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張詩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證件資料、橘子支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會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9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隱匿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亦可避免自己遭追究民、刑事責任,且被告當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要賣門號予該成年人等情,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中之自承(見偵一卷第10251至252頁、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即已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報酬,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為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是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

犯罪集團團成員未經告訴人曾睿彬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姓名、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橘子支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並留存本案門號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橘子支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告訴人之「xxte35」電子支付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係偽造告訴人曾睿彬本人為申請人之不實電磁紀錄,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交付本案門號有拿到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2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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