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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
二、被告莊淵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莊淵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進行強制戒治,直至民國111年4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執一字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2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9巷8號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淵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坦承尿液均為其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淵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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