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49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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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參貳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二、被告莊淵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莊淵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正勤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淵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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