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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許(起訴書記載17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17時53分許,應予更正),因與張尉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陳進雄、張尉宣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經張尉宣同意搜索後,為警於上址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分別為1.94公克、0.25公克、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於翌(13)日11時35分許,經陳進雄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進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手機,均為被告另案扣押之物,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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