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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長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貳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32.01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4號
被 告 楊長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無故、擅自持有,卻仍自不詳管道購入後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0時許,因交通違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時發現上述毒品放在副駕駛座下方,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6.991公克;
純值淨重為32.01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長山之自白,(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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