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5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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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㈠「被告顏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顏志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3號
被 告 顏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翰係民國00年出生之役齡男子,經高雄市政府列入112年第e177梯次之常備兵役,於112年5月19日以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0559000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鐵新左營站1樓-站前北路第2-4號柱間廊道集合,並前往嘉義中坑陸軍步兵257旅入營服役。
前開徵集令經顏志翰之兄顏偉翔於112年5月23日代為收受後,交付顏志翰之父顏國銀,經顏國銀先以電話聯繫顏志翰之祖母顏梁秀李,託由顏梁秀李將此事轉知顏志翰;
後顏國銀又於112年6月上旬間某日時,將前開徵集令攜往顏梁秀李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並經顏梁秀李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在其上址住處,將前開徵集令交付與顏志翰。
詎顏志翰明知上情,且知悉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開徵集令所指定時間地點集合,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接受徵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居住在嘉義縣○○鄉○○○0○00號之事實。
(二) 證人顏梁秀李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顏梁秀李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在其上址住處,將前開徵集令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證人顏國銀收受前開徵集令後,先撥打電話聯繫證人顏梁秀李,託由證人顏梁秀李轉知被告返回高雄拿取前開徵集令,然因被告表示其前往證人顏梁秀李上址住處拿取前開徵集令較為方便,故證人顏國銀又將前開徵集令攜往證人顏梁秀李上址住處,託由證人顏梁秀李將前開徵集令轉交被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工作地點在嘉義之事實。
(三) 證人顏國銀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國銀收受前開徵集令後,於112年6月上旬間某日時,將前開徵集令攜往證人顏梁秀李上址住處,託由證人顏梁秀李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燕玲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燕玲偕同證人顏國銀於112年6月上旬間某日時,攜帶前開徵集令而共同前往證人顏梁秀李上址住處,託由證人顏梁秀李將前開徵集令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證人顏梁秀李將前開徵集令交付被告後,有將此事再告知證人顏國銀、王燕玲之事實。
(五)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係90年出生之役齡男子之事實。
(六) 高雄市112年第e017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份 證明被告應於前開徵集令所指定時間地點集合,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入營之事實。
(七) 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12年8月5日陸十信營字第1120000234號函、高雄市政府兵役處112年8月15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31780100號函、高市兵役政字第112317800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112年6月29日陸軍軍事訓練第0177梯次役男交接名冊各1份 證明被告未於前開徵集令所指定時間地點集合,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接受徵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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