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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手拉扯毀損告訴人羅勝杞之衣領,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又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柯家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棟與羅勝杞均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計程車停車格,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產生糾紛,柯家棟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羅勝杞之衣領,致其衣領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勝杞。
二、案經羅勝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勝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截圖2張、告訴人衣領破損之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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