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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鑰匙1副」更正為「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蔣美琴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及新臺幣(下同)3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竊得之360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9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市場內攤位號碼丁53附近,因見蔣美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再持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蔣美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嗣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副(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美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竊得36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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