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671,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23時27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22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再者,被告當場對員警乙○、甲○○辱罵「你娘勒」、「幹」等語,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局主動向警員致歉,犯後態度良好,警員亦願意接受道歉不願追究,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29頁),及前於112間(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員警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23時27分許,身穿制服依法執行勤務,因接獲民眾通報有青少年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時代南一路公園內逗留、聚集而前往勸離,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對員警乙○、甲○○辱罵「你娘勒」、「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身著制服之員警執行勤務時,口出「你娘勒」等語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偵辦妨害公務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執勤員警勸離,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對員警口出「你娘勒」、「幹」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娘勒」等語,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開言論不是對警察說,那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然查,自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可見,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友人在時代公園內聚集而遭員警勸離,過程中被告友人因地滑而站立不穩跌倒,員警出言提醒被告友人小心,被告遂心生不滿稱「都被你們趕的,小心,你娘勒」等語,並於後續與員警發生拉扯時,稱「幹」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言論非針對警察等語不實,應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