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7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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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三九七五〇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上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將獲利之新臺幣(下同)2萬4,120元繳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萬4,1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供檢察官扣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854號卷、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84號
被 告 李俊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8日23時59分為警查獲止,先向成年上游經營者取得簽賭網站「富旺」(網址:www.rrr539.com)之使用權、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對外招攬賭客下注賭博。
賭博及經營方式,係由李俊輝負責對外招攬賭客、收受賭金再代理賭客向上開網站下注。
其賭博標的,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贏得彩金 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賭資歸上游網站經營者或被告收取,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共同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
李俊輝藉經營上開網站,迄查獲時止共牟取約新臺幣(下同)2萬4,12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於112年8月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李俊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福街之居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下注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與上游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8日23時59分止,反覆實行前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處。
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手機1支(品牌:三星)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已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萬4,120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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