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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112年」、第4行補充為「『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第5至6行補充為「『海賊王A賞魯夫公仔』1盒(價值為600元)」;
證據部分「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昆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被害人陳宜芬、吳忠岳之財物,其接續竊得之財物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其等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評價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七龍珠公仔」、「海賊王A賞魯夫公仔」各1盒,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宜芬、證人吳忠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至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七龍珠公仔」、「海賊王A賞魯夫公仔」各1盒,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陳宜芬、證人吳忠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0號
被 告 何昆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昆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尋寶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忠岳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復承前接續之竊盜犯意,在同址店內徒手竊取陳宜芬所有放置在另一機台上之「海賊王A賞魯夫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嗣陳宜芬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七龍珠公仔」、「海賊王A賞魯夫公仔」各1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芬、證人吳忠諭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固已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竊物品均係放置於同一商店內,於客觀上難以識別分係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2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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