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94,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電話紀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許文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7月11日受僱於黃士銘所經營之「川本日式料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廚師工作,其明知實際並無投資上開店家之真意,且實際亦未曾向黃士銘接洽詢問投資事宜,竟因缺款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時許,向黃凱堂誆稱:可共同投資所任職之川本日式料理店,老闆黃士銘會分紅利云云,復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24日12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凱堂詐稱:這是投資的好機會、可以試試看云云,佯裝邀約黃凱堂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致黃凱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在上址川本日式料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許文洲。
嗣於000年0月間,黃凱堂得知許文洲已因故離職,且經詢問黃士銘始知許文洲自始未曾交付上開款項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凱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文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共同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為由邀約告訴人黃凱堂,並收取告訴人款項10萬元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先於警詢辯稱:我於24歲時,川本日式料理店老闆黃士銘就有在邀約投資入股,我跟黃凱堂拿到錢的第2天,有口頭跟老闆黃士銘說要入股,但因為10萬元不夠入股,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
復於偵查中辯稱:我在川本日式料理店工作約3、4個月之後,有問過一起在店內工作的同事董育辰,如果現在要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可能要多少錢,他說可能要30萬元至40萬元,後來我發現籌不到這麼多錢,但已經跟黃凱堂拿10萬元了,且我也已經離職了,我就跟黃凱堂說我已經離職了,這些錢要拿去家用,並有主動談還錢的事情,但黃凱堂都已讀不回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理由向其邀約共同投資所任職之「川本日式料理店」,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0萬元之事實。
2、證稱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川本日式料理店詢問黃士銘是否有投資乙事,經黃士銘告知被告並無提及投資該店亦無交付投資款,其始知受騙等語,佐證被告佯以共同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而向其詐騙之事實。
(三) 證人黃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黃士銘係「川本日式料理店」負責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7月11日期間受僱於證人黃士銘,擔任川本日式料理店廚師之事實。
2、證稱:許文洲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的事,我也沒有資金需求,也沒有跟他說要找人投資、合作,也沒有請員工投資經營川本日式料理店,許文洲跟黃凱堂拿10萬元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當時許文洲早已離職,黃凱堂來店裡說許文洲有跟他拿錢說要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的事情,但我沒有聽許文洲說要找黃凱堂投資等語,佐證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前、後,從未向川本日式料理店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士銘確認、詢問是否可以投資該店,且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後,亦無向證人黃士銘提及投資一事,遑論交付款項予證人黃士銘,是被告辯稱於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有詢問黃士銘入股一事,顯係無稽,難以採信。
(四) 證人董育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董育辰係川本日式料理店員工之事實。
2、證稱:許文洲沒有提過想要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也沒有請我詢問黃士銘如果要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要拿出多少錢,印象中聊天時好像有提過按照這家店的經營情況,一股大概要拿30萬元至40萬元,但我沒有聽許文洲說要投資這家店等語,佐證被告實無投資川本日式料理店之真意,卻佯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涉犯本案詐欺罪嫌。
(五)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2時10分許,向告訴人稱「堂兄,我們那時候談的事情,不知道你的意思是?如我前些日子有在電話中大約跟你說了,想說那麼好的機會,真的可以去試試看」等語而邀約告訴人投資。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6時33分許,向被告稱「我要一份鮑魚炒龍蝦」等語,被告當時應已離職,竟向告訴人稱「我確診、目前在家隔離」等語,而未向告訴人坦承其已自川本日式料理店離職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 19時13分許,向被告稱「還是我下次回高雄跟你去你老闆那邊拿我借你10萬的錢」等語,被告回覆以「我跟你保證我拿得回來、我不想事情太複雜」等語,然依證人黃士銘上開證述,被告自始未交付告訴人10萬元投資款予證人黃士銘,倘被告辯稱其原有投資意思,係因資金不足始未將款項用於投資乙情為真,理應於告訴人詢問此事時向告訴人坦承未交付款項予黃士銘,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復向告訴人偽稱「我跟你保證我拿得回來」等語以掩飾犯行,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投資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為由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前開投資款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