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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鴻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85巷,見簡信德所有之白色毛巾及原本以該毛巾覆蓋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放該處騎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白色毛巾、行動電話,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簡信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毛巾、行動電話已發還簡信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鴻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毛巾、行動電話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竊得物品嗣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起訴書雖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被告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量刑部分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就上開所竊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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