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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罹有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地點 1 日本製紡織布品潑水劑1罐 399元 特力屋賣場 2 利百代摺疊吊掛二合一捕蚊拍1把 309元 特力屋賣場 3 日本Mitsuei浴廁除黴清潔劑400ML1罐 169元 HOLA賣場 4 天然驅蚊蟲空間噴霧500ML1罐 349元 HOLA賣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蔡明靜(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內賣場及HOLA商品賣場,徒手竊取日本Mitsuei浴廁除黴清潔劑400ML1罐、天然驅蚊蟲空間噴霧500ML1罐、日本製紡織布品潑水劑1罐、利百代摺疊吊掛二合一捕蚊拍1把(價值共新臺幣1226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包,未經結帳步出大門,得手後即趁隙離去。
嗣上開賣場店長吳沛宸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沛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宸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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