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3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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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西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最末行更正為「…李嘉慧發覺黃西朱在店內撕下AvierC系列Type-C充電線包裝上之條碼及磁扣旋報警,經警到場逮捕黃西朱,並自黃西朱手上扣得上開充電線,自黃西朱隨身包包中起出上開無線網卡及磁吸指環支架(上開物品已全數發還李嘉慧),因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西朱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西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李嘉慧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ASUS雙頻無線網卡1個、AvierC系列Type-C充電線1個及MAGSAFE磁吸指環支架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
被 告 黃西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哆米哆資訊廣場」店內,徒手竊取供販售之ASUS雙頻無線網卡1個、AvierC系列Type-C充電線1個及MAGSAFE磁吸指環支架1個【共價值新臺幣2,528元】。
嗣因在場之「哆米哆資訊廣場」負責人李嘉慧發覺黃西朱在店內破壞AvierC系列Type-C充電線包裝上之條碼及磁扣、報警,經警到場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查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西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為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之和解書等資料附卷足核。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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