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4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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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外傷照相登記簿、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就醫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怡蘋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水桶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42號
被 告 林育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滋、王怡蘋均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下簡稱高雄女監)服刑之受刑人,渠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2時許,因細故起爭執,林育滋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桶攻擊王怡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左肩鈍傷、右胸部挫傷、雙側大腿鈍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女監112年9月13日高女監戒字第11208002300號函所附懲罰報告表、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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