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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得手後即即騎乘…」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證據部分「證人黃重瑋」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重瑋」、「現場照片14張」補充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機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王順良用於本案之剪刀,多以金屬製之,既足以拆卸機車零件等構造,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黃重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碼表1個、LED魚眼大燈1顆、左方向燈1組、附水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剪刀,係被告在犯罪現場隨手撿拾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
被 告 王順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現場於地面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將黃源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碼表1個、LED魚眼大燈1顆、左方向燈1組、附水箱1個(已發還)拆下並竊取之,得手後即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二、案經黃源智委由黃重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重瑋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林君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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