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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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利用其所有之筆電1臺」更正為「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1台」、第20行補充為「扣得上開筆電1臺(含充電線)、IPhone12、IPhone7智慧型手機各1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自110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為本案犯行,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0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手機、電腦蒐證畫面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與本件賭博無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表明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半年來獲利10萬9,342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筆電(含充電線) 1臺 2 IPhone12智慧型手機 1臺 3 IPhone7智慧型手機 1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56號
被 告 張晉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間之某日始,至112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止,透過其所有之筆電1臺上網,以網際網路連結不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www.un168.net 」、「www.tg888.in 」、「ka1688.net」、「www.bric168.net」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與網站莊家對賭,猜美國及日本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如猜中則可獲得本金及0.9至0.95倍賠率之彩金,猜錯則賭金歸莊家所有。
張晉源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始,至112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止,利用其所有之筆電1臺上網,以網際網路連結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i.t91live.vip」、「xg.tg888.ws」擔任莊家,賭博方式為由張晉源創立帳戶給賭客,「xg.tg888.ws」之賭博方式係賭客與張晉源對賭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如猜中則賭客可獲得本金及賠率0.9至0.95之彩金,如猜錯則賭金歸張晉源所有;
「i.t91live.vip」之賭博方式則係以百家樂撲克遊戲賭博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9月20日,員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筆電1臺(含充電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電腦蒐證畫面27張、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多次賭博,均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至扣案之上開筆電1臺(含充電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經營賭博網站「i.t91live.vip」、「xg.tg888.ws」擔任莊家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經查,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獲利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則依上開見解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只能構成賭博行為,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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