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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心儀拍照並要求降低音量,即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30號
被 告 劉春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榮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育仁診所,因細故與陳心儀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你神經有病,操你媽,你媽的,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在同一個地方,下次我看到你一次打你一次,王八蛋,洗你媽個逼啦洗,人不做要做狗,操!」等語辱罵、恫嚇陳心儀,致令陳心儀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及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心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行。
3 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佳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攝照片1份、錄音光碟暨警方製作譯文1份。
佐證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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