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5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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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明街住處,透過…」、及附表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係於同1日內,多次傳送恫嚇之文字訊息,可認被告在同1日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即111年12月13日)之11時57分、12時03分、12時08分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4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4傳送訊息之日期相差數月,是其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問題,竟率爾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且被告所傳「我一定會讓妳死」、「殺死妳全家」、「我會把妳弟給殺了」、「我真的要殺死妳全家」等文字,非僅屬一般惡害之通知而已,上開內容所表達被告殺人之決心與意念十分堅定,令接受訊息者,不寒而憟,充滿不安與恐懼,必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且行為所表現對於法律秩序之對抗,及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均甚強,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將111年12月13日11時54分傳送之37秒聲音訊息論以附表編號4之接續行為,並提供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然無從確認該光碟檔案即為該段語音訊息,及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本院尚難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另告訴人請求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3月23日 14:10 我一定會讓妳死 2 111年5月5日 11:41 我會殺了妳全家人 3 111年11月8日 19:07 我會把你弟給殺了 19:09 這次我會讓他死 19:10 我把玩具槍拿去改造了,我今天一定會開槍 4 111年12月13日 11:57 你可以不相信我會殺了你全家 12:03 我會讓妳死 還有你的家人 12:08 同時殺了妳 13:08 我真的要殺死妳全家 13:19 要我去你公司殺人嗎 13:30 我要親手殺了你 13:31 我會殺死妳全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62號
被 告 林郁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德與黃榆涵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感情及金錢發生糾紛,林郁德竟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附表所示恐嚇簡訊黃榆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榆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榆涵之安全。
二、案經黃榆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郁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之行為,亦對於黃榆涵之姐姐黃唯媞、母親謝家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僅將上開訊息傳給黃榆涵,黃榆涵於112年6月8日21時許再將該訊息傳送給黃唯媞、謝家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涵、黃唯媞、謝家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並無意讓黃唯媞、謝家蓁得知該訊息,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黃唯媞、謝家蓁之犯意,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縱認此部分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編號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3月23日 14:10 我一定會讓妳死。
2 111年5月5日 11:41 我會殺死妳全家人。
3 111年11月8日 19:07、 19:09、 19:10 我會把你弟給殺了。
這次我會讓他死。
我把玩具槍拿去改造了,我今天一定會開槍 4 111年12月13日 13:08 13:19 13:30 13:31 我真的要殺死妳全家 要我去你公司殺人嗎 我要親手殺了你 我會殺死妳全家

留言內容

  1. 不見棺材不掉淚的人一堆

    上訴之後,還不出庭,直接駁回上訴.. 浪費大家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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