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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子鋅(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推擊告訴人陳OO(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推他應該不會造成這種傷害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左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偵卷第20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
又告訴人於翌(20)日即至杏和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胸擦傷6.5×0.1公分」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翌日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左胸,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部位相符,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之上開推擊行為造成。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竟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所生債務及口角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實屬非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78號
被 告 楊子鋅(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鋅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因陪同友人索討陳OO積欠之債務,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公園,因一言不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多次推擊陳OO之胸部,致其因而受有左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子鋅固坦承因告訴人陳OO消極還債之態度,一時氣不過,而出手推擊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情,辯稱:我推他應該不會造成這種傷害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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