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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芷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芷寧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持有文件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范芷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芷寧與那豪因子女車禍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范芷寧因不滿那豪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那豪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內容,竟未經那豪同意,基於強制之犯意,隔調解桌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徒手搶下那豪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那豪行使持有、閱讀文件之權利,范芷寧並旋即觀覽後於同時分41秒時將文件棄置調解桌上。
嗣因那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芷寧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那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手上搶走書面文件資料閱覽後,將之丟擲調解桌上之舉,然此行為係因被告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反應,且並未見被告有將書面文件資料往告訴人臉上丟擲之侮辱性動作,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可佐,衡情尚難遽認被告此舉意在侮辱告訴人。
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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