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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本署勘驗筆錄1份」,「計程車程車證明1張、行車行車紀錄光碟擷取畫面4張」更正為「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行車紀錄光碟錄影檔案擷取畫面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煜崴陷於錯誤,提供搭乘之利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125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利益1,125元車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被 告 李文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謙明知身無分文,且無支付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2時16分之前未久,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計程車叫車APP叫車,陳煜崴接獲APP通報,於同日上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學安門市門口,李文謙上車後表示欲搭乘陳煜崴所駕駛之計程車,使陳煜崴誤認李文謙有交付相關費用之意願,搭載其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門口,陳煜崴告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125元,李文謙向陳煜崴佯稱要回住所拿錢支付車資,陳煜崴不疑有他,讓李文謙下車,李文謙進入上開大樓後,隨即躲在大樓某處避不見面,而取得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
陳煜崴按電鈴及撥打電話詢問均無果,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謙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煜崴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程車證明各1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行車紀錄光碟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1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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