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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義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義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家護字第1873號」更正為「家護字第2111號」、第9行「有效期間為1年」更正為「有效期間為2年」、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義光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前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實施前揭家庭暴力犯行,非但侵害被害人人身及精神上不受不法侵害之權益,使被害人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且其行為所展現之法對抗性及破壞性均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鏟子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69號
被 告 傅義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傅義光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傅義光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一)甲○○之住居所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二)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傅義光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前,以持鏟子敲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儀表板、方向盤,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甲○○見狀駕車離開,傅義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鏟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義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保護令執行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扣案鏟子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蓄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涉犯上開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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