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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巍瀚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1號
被 告 蕭榮得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榮得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張巍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張巍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車並發還張巍瀚,復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巍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巍瀚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四)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
(五)失竊現場照片2張。
(六)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有鑰匙1串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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