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琮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112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聲請意旨該部分所載書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二者構成要件、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佑霖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
被 告 黃琮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機台上方的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林佑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琮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月餘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