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30,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朱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為舅甥關係,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因告訴人翻修工程產生噪音、沙塵所衍生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7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許嘉財之舅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不滿許嘉財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進行翻修工程時產生噪音,並擔心自己所比鄰、連棟之住宅受到結構性之破壞,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許,擅自進入系爭建築物(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察看翻修狀況,遭甲○○要求離去,丙○○離去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掀開施工簾幕,在系爭建築物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對甲○○辱罵:「幹你娘、哭爸哭母、幹你娘卡好、賽你娘卡好、垃圾阿妳、神經病阿妳」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