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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85號、第18216號、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竊取時間「23時22分許」更正為「23時23分許」;
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補充「和解書翻拍照片、和解內容簡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刪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地點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竣澤(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據發還被害人王詩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5號卷第18頁)在卷可參,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已與告訴人黃思彤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翻拍照片、和解內容簡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失眠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診斷證明書),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迄今未返還被害人林建成,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尋獲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思彤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被害人王詩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竣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竣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竣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5號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6被 告 黃竣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竣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籃球場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思彤放置在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隨即裝入預先準備好的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㈡同年3月28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詩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的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同年4月1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建成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的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黃思彤、王詩函、林建成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思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6號案件)1、被告黃竣澤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彤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5號案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函於警詢中的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贓物照片2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6、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1張。
7、失竊地點照片1張。
(三)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6號案件)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成於警詢中的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贓物照片2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6、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7、失竊地點照片1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㈢安全帽並未發還被害人林建成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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