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張銘珊因查看林子豪手機時,發現林子豪仍與黎薇恩互傳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銘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黎薇恩與其男友仍有聯繫,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上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4號
被 告 張銘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張銘珊與林子豪現為男女朋友,而黎薇恩則為林子豪之前女友,張銘珊因查看黎薇恩手機時,發現張銘珊仍與黎薇恩互傳訊息,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53分許,以林子豪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我在叫人拿強力膠把你嘴巴黏起來,應該很好玩,在靠杯一點連鼻子一起黏」、「我說只有你會死就是只有你會去死,懂?」等文字訊息予黎薇恩,而黎薇恩於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收受該訊息後,致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薇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銘珊於警詢時對於有用林子豪之手機,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黎薇恩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林子豪於警詢之證述、本件相關之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