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 四、沒收
- ㈠、被告竊得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小背包1個及其內之錢包1個、
- ㈡、至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及存摺等物,因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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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府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金項鍊壹條、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裝有錢包1個、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項鍊1條之小背包1個及放置於機車踏板處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易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低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非微。
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其損害未獲絲毫填補。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詐欺、妨害性自主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前因車禍受傷須休養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1、15頁、本院審易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小背包1個及其內之錢包1個、現金2,000元、金項鍊1條等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固供稱所竊取之金項鍊賣了約3萬元(見偵卷第18頁),然與告訴人所稱該金項鍊價值約3萬5千元至4萬元,仍有落差,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及存摺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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