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9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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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王相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李益承


許柏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柏緯共同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前妻之親戚丁○○有財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起意以金錢為代價,找人至丁○○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常客商務旅館砸毀玻璃洩憤,並於民國110年6月1日10時25分許,在上址旅館前與王鴻裕(尚待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戊○○達成以新臺幣5萬元為代價,由其2人負責找人至上址砸毀玻璃之協議,乙○○並交付王鴻裕數千元用以購買鐵鎚等器具。

王鴻裕即分別邀約甲○○、許柏緯,許柏緯再邀約少年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王鴻裕、戊○○、甲○○、許柏緯、許姓少年及乙○○即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乙○○、王鴻裕、戊○○、甲○○明知或預見許○○為少年,理由詳後述),由王鴻裕、戊○○於同年月2日2時51分許,先行購買鐵鎚、手套等工具,分別交由甲○○、許柏緯及許姓少年持用後,戊○○、甲○○、許柏緯及許姓少年即於2日3時46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址旅館後門,並由甲○○、許柏緯及許姓少年持鐵鎚下車,戊○○留在車上等待接應,甲○○、許柏緯及許姓少年隨即進入上址旅館,持鐵鎚敲擊大廳玻璃,致大廳玻璃門及櫥窗玻璃8片均破裂而損壞,3人再返回前開計程車搭車離去,足生損害於丁○○。

事後乙○○交付5萬元予王鴻裕,但王鴻裕僅交付5千元予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易卷第165、371頁);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易卷第165至167頁、第373頁);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易卷第373頁);

許柏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94至96頁、本院審易卷第4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常客商務旅館主任鄧泰廣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27至132頁、偵卷第19頁)、證人即旅館員工史鴻威、林仁強於警詢(見警卷第140至141頁、第143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他卷一第225至227頁)、證人王鴻裕於警詢(見警卷第30至3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甲○○於偵訊(見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許柏緯於警詢(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94至96頁)、證人許姓少年於警詢(見警卷第110至11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玻璃毀損照片、旅館登記證、購物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76至78頁、第133頁、第145至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查:⑴前已認定係由乙○○起意找人砸店洩憤,並與王鴻裕、戊○○相約由其2人找人出面砸店,王鴻裕再邀約甲○○、許柏緯,許柏緯則邀約許姓少年一同出面砸店並朋分酬金,由王鴻裕、戊○○購買工具後,戊○○、甲○○、許柏緯及許姓少年共同乘車抵達旅館,甲○○、許柏緯及許姓少年則下車砸店,完事後乙○○交付5萬元予王鴻裕,王鴻裕再交付5千元予甲○○,可見被告4人與王鴻裕、許姓少年間,就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情,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乙○○、王鴻裕、戊○○未實際出手而有異。

⑵又許○○於本案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查被告許柏緯已坦承其受王鴻裕邀約砸店後,再邀約許姓少年前往(見警卷第86至87頁),與許姓少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0頁),可認許姓少年係經由許柏緯之邀約始加入,其餘被告則均供稱不認識許姓少年,不知其實際年齡(見本院審易卷第165、167頁、第373頁),數人又係臨時邀約聚集前往砸店,此等短暫接觸,是否能使各被告清楚辨認許○○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各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各被告之認定。

至許柏緯固可能因認識許姓少年而知悉其實際年齡,但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年齡自滿20歲下修為滿18歲,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依本案發生當時之民法規定,許柏緯仍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故被告4人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公訴意旨認乙○○、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甲○○、許柏緯及許姓少年砸毀玻璃之地點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檢察官不認為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罪嫌,未就此部分犯嫌提起公訴,復未就此犯嫌有何舉證,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7頁),本院即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亦毋庸就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之此部分犯嫌予以判決,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甲○○、許柏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4人就上述犯行,與王鴻裕、許姓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甲○○、許柏緯等人犯案時,現場監視畫面固未攝得行兇者之完整面貌,然員警早已因其他案件而監控乙○○、王鴻裕等人,本案發生後員警隨即調閱監視畫面交叉比對,鎖定嫌疑人戊○○、甲○○、許柏緯等人並通知到案,有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在卷(見他卷一第7至13頁),戊○○、甲○○、許柏緯亦供稱:我們被警察抓到時,警察就已經知道是我們做的,因為已經調過監視器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9、373、483頁),4人即均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尋求以買兇砸店方式洩憤,並分擔起意、指揮及出資之分工;

戊○○、甲○○、許柏緯則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與不便,毀損過程中稍有不慎,玻璃碎片即可能波及在場員工或旅客,戊○○又分擔購買兇器、叫車、陪同前往現場接應等分工;

甲○○、許柏緯則分擔實際下手砸毀玻璃之分工,乙○○之惡性及參與程度明顯高於其餘共犯,可責性較高,其餘被告則大致相當,數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甲○○復實際獲取5千元犯罪所得。

乙○○又有竊盜、贓物、詐欺、背信、妨害名譽、傷害、毀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於107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甲○○則有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

許柏緯同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亦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素行均非佳,均應非難。

惟念及乙○○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將坦承犯行之時間與對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納入犯後態度審酌;

戊○○、甲○○、許柏緯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甲○○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戊○○、許柏緯則未獲取犯罪所得。

且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表明和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仍見彌補損失之意,僅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83、19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尚能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乙○○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月子餐外送,月入10萬餘元,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患有疾病;

戊○○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月入3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入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

許柏緯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4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第379、48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乙○○為起意買兇砸店之人,惡性本即較高,其餘被告所採用之砸店手法,為在旅館營業時間、櫃臺及大廳仍有員工及旅客進出之情形下,公然持榔頭砸毀玻璃,除彰顯其等對法律秩序全然無視外,犯罪手法對社會秩序及無辜旁人均帶來相當之危險性,可責性均偏高,認不宜僅量處拘役之刑,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其就與自身無涉之糾紛,僅為獲取不法報酬,便與其餘共犯一同謀議並至現場接應,所參與之犯罪手法極易傷及無辜,不僅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淺,復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犯罪情節輕微,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可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甲○○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4頁、本院審易卷第373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則始終供稱未從王鴻裕處實際拿到報酬(見警卷第48、56頁、偵卷第66頁、本院審易卷第167、373頁),與王鴻裕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2頁),許柏緯亦供稱未從王鴻裕處實際拿到報酬(見警卷第86至87頁、第94頁、本院審易卷第48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2人有因本次犯行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對戊○○、許柏緯諭知沒收、追徵。

乙○○同無因本次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犯案所用榔頭、手套等物,固為王鴻裕、戊○○以乙○○提供之金錢購買,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然其等犯罪後即已將之丟棄,各該工具既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況被告4人均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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