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4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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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零錢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0時13分至10時14分間」、第5行補充為「…汽車電子遙控器,價值共計約7萬元)」;

證據部分被告姓名「盧宗明」更正為「盧宗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對法秩序之對抗與破壞均非輕,侵害告訴人劉麗嬌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非難,而科予相當之刑事處罰;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背包等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如附件),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後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100元、零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信用卡、存摺、汽車電子遙控器等物,性質上或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6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5分至14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見洽公民眾劉麗嬌將隨身後背包(內有皮夾1個【包含信用卡、現金新台幣4100元】、零錢包、存摺、行動電源、汽車電子遙控器)放在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麗嬌洽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逞,所竊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後背包及其餘財物則任意丟棄。
嗣劉麗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後背包及財物。
二、案經劉麗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宗明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麗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劉麗嬌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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