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5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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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19、32096、39481、40150、40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36、19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113年度簡字第457號:㈠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放置在房間內之舊幣收集冊3本、手飾1批、玉手環4個、印章3個等物。

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舊幣收集冊3本、手飾1批、玉手環4個、印章3個(已發還甲○○)。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32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三井武田智能筋膜槍1盒(價值888元),拆盒後將筋膜槍1支、配件放進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

惟其欲離去時,為上開超市之安全課課長洪淑倩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筋膜槍1支(已發還洪淑倩)。

二、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㈠丙○○為張品晴之大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該住處,徒手竊取張品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下稱中信信用卡)。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中信信用卡,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持中信信用卡以免簽名之交易方式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品晴持卡消費,接受免簽名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474元之商品與丙○○。

嗣經趙品晴接獲銀行訊息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庄郵局,見郭淑華所有之手機(廠牌:REDMI,價值5,000元)1支遺忘帶走而留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並侵吞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郭淑華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郭淑華)。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鹽埕埔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遊戲虛擬寶物儲值商品3組(價值共297元)得手,並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李居財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趙品晴、郭淑華、李居財、告訴代理人洪淑倩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趙品晴分別為被告之母、弟媳,被告與告訴人甲○○、趙品晴2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趙品晴所為竊盜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㈠、㈡、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及理由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112年度偵字第40150、40251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就本案而言,不合於累犯之情形(即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至112年度偵字第26219、32096、39481號起訴書,則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論以累犯,是應認檢察官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詐得、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其中舊幣收集冊3本、手飾1批、玉手環4個、印章3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筋膜槍1支、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侵占手機1支,已為警扣得並別分發還告訴人甲○○、郭淑華、告訴代理人洪淑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768100號警卷第1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489900號警卷第23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995500號警卷第8頁);

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被告已自行返還告訴人趙品晴一情,則經告訴人趙品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然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具有竊盜犯罪之惡性,本件就竊盜既遂犯行部分,自不宜僅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

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侵占之物,及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其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其中舊幣收集冊3本、手飾1批、玉手環4個、印章3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筋膜槍1支、事實及理由二㈠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郭淑華、趙品晴、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其中之1,100元、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盜刷中信信用卡而取得相當於474元之商品,及事實及理由欄二㈢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遊戲虛擬寶物儲值商品3組,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 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遊戲虛擬寶物儲值商品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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