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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佩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桂格燕麥堅果王2罐、藍莓夾心吐司2包、桂格喝的燕麥1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75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如上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林佩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醫學三店」內,徒手拿取架上之桂格燕麥堅果王2罐、藍莓夾心吐司2包、桂格喝的燕麥1瓶(價值新臺幣共175元)後,趁店員未注意時,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經該店店長丁冠中發現,將林佩靜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冠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桂格燕麥堅果王2罐、藍莓夾心吐司2包、桂格喝的燕麥1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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