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6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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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

其中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

而「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鋁製圍籬」雖因不能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

(二)被告潘建良跨越鋁製圍籬進入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內行竊,使原有鋁製圍籬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經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見速偵卷第3至4、31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踰越鋁製圍籬侵入他人公司欲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潘建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梁永福)」前,翻越具有防閑作用之鋁製圍籬後,進入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廢棄車輛之空地內,徒手拔取報廢車輛上之汽車電池3顆(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惟因潘建良於行竊過程發出聲響,為附近鄰居發現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汽車電池3顆(均已發還),潘建良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永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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