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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5至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李○靜(未滿18歲,另由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為朋友關係,乙○○因要騎機車搭載李○靜惟無安全帽可用,於民國112年3 月26日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見丙○○將其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交給李○靜使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離開現場,使用完畢後復將該安全帽隨手丟棄(未尋獲)。
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李○靜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附此敘明部分:被告竊得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7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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