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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李林秀鳳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檜木床板9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檜木床板9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梯1個,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
被 告 劉水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波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家用鋁梯進入該處2樓後,徒手竊取放置在2樓之檜木床板9塊,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因前屋主李林秀鳳返回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檜木床板9塊(業已發還李林秀鳳),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水波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林秀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取贓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599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同處之檜木製桌子及秤重器等物乙節。
經查,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沒有偷桌子及秤重器,只有拿板子一疊等語,是依卷內資料可知該處久未有人居,且有門鎖遭破壞情形,則在被告前往竊取物品之前,是否亦有他人出入,仍非無疑,則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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