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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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陳銀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淑華」署名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華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銀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補充不採被告陳銀桃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銀桃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銀桃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昀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疏失,我有暫停再開出來云云。

惟查:被告陳銀桃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2日(以「林淑華」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問:架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77頁);

其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亦供稱:「...到忠孝一路口時,我車速很慢約20-30KM,我從民有街出來前我有先看新田路的紅綠燈,該燈號是紅燈,我才開出來,後來我就聽到蹦一聲,我就看到鍾昀倩狀飛到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其於112年11月23日偵查中則改稱:「我當時是開車從民有街出來,我看左右都沒有車子,我就開到忠孝一路中間,告訴人就騎車從我左側騎過來,他撞到我的車子左前輪...」、「我有暫停再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就其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是否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前後所供已有不同,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美珠於偵查中證稱:「(問:陳銀桃是否在經過巷口時的車速?)答:原來的速度慢慢的開,我不知道他的車速,我忘記他有沒有在巷子口停下來再開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昀倩於偵查中之指述:「他(指被告陳銀桃)沒有在路口暫停就直接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互核情節相符,應堪憑採。

然查,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銀桃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1年6月17日至92年6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陳銀桃前既已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銀桃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陳銀桃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林淑華(即被告陳銀桃):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陳銀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陳銀桃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故被告陳銀桃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銀桃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陳銀桃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陳銀桃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銀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下略)」。

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陳銀桃之駕照扣吊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銀桃原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陳銀桃未履行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亦即交通案件常見所謂「易處逕註」,而倘被告陳銀桃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因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情形,則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尚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未合。

是被告陳銀桃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雖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惟既被告陳銀桃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刑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陳銀桃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銀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林淑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被告陳銀桃為脫免車禍之刑事責任,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淑華」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被告陳銀桃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桃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復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竟冒用被告林淑華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欺矇承辦員警,足生損害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

而被告林淑華所為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擬讓實際犯罪者得以脫免罪責,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

復參酌被告陳銀桃坦承偽造署押犯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林淑華坦承頂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損害、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陳銀桃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之「林淑華」署名共3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發經過欄 「林淑華」之署名1枚 受訪人欄 「林淑華」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被測人欄 「林淑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36號
被 告 林淑華 (年籍資料詳卷)
陳銀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桃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美珠,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一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
適有鍾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昀倩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陳銀桃惟恐到場處理之員警認其係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自稱係林淑華駕車肇事,且當場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上偽簽「林淑華」署名共3枚,足生損害於林淑華及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陳銀桃返家後向林淑華告知其有以林淑華名義向員警說明交通事故經過,詎林淑華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員警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而以此方式頂替陳銀桃。嗣經員警比對現場密錄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昀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銀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昀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係林淑華,且未經林淑華同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上偽簽「林淑華」署名,再由林淑華頂替其至警局製作筆錄 2 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陳銀桃未經林淑華同意,偽以林淑華名義向員警自稱駕車肇事,林淑華遂於上開時間前往警局說明而頂替陳銀桃 3 證人吳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銀桃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吳美珠,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鍾昀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恆安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一名女子駕車碰撞致其受傷,及該女性駕駛人於駕車通過路口時未先暫停即貿然駛出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車禍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及警詢筆錄影像擷圖 1.證明被告陳銀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美珠,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2.證明事發路口無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證明被告陳銀桃駕車駛至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 4.證明被告陳銀桃於上開時地,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稱係林淑華駕車肇事,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上偽簽「林淑華」署名 5.證明被告林淑華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員警謊稱係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而頂替陳銀桃 二、核被告陳銀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被告陳銀桃先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上偽造「林淑華」署名,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陳銀桃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上偽造之「林淑華」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員警就犯罪事實本有實質調查之權責,尚須依調查結果再行判斷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
是承辦員警固依被告陳銀桃、林淑華之陳述,認被告林淑華為肇事人,而記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惟被告2人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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