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3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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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黃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

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有自承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前科事實之坦認,惟被告既已於該次偵訊時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明確表示「我沒有意見,就讓法官判決」等語(偵卷第83頁),則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亦可知檢察官並未再表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具體理由,而僅表示:「有沒有其他陳述?」等語,況核該偵訊程序亦非屬公判庭上之「辯論程序」,並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琴琴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
被 告 黃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重慶山城麵莊」(商業登記名稱:丰富小吃部,為李琴琴獨資)騎樓,徒手開啟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1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琴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瀚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暨被告表達對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等情,請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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