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3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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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克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克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3時許」更正為「23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克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部分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晏瑋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含新臺幣5元硬幣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IPASS一卡通、星展銀行信用卡、門禁磁卡與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7號
被 告 柯克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克儒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中油明誠加油站」內如廁,見店員張晏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張晏瑋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IPASS一卡通、星展銀行信用卡、門禁磁卡與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2萬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丟棄至凹子底公園編號鼓山25100號園燈附近(為警尋獲並發還張晏瑋)。
二、案經張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克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失竊現場照片2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取贓蒐證與扣押物照片共4張。
(六)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八)至告訴人雖主張皮夾內現金為2萬700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金額為2萬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扣除已返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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