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80,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曉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非洲菊壹株、彩葉芋壹株、薜荔壹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瑞鴻之觀賞用植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得植物其中17株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觀賞用植物20株,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17株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竊得之非洲菊、彩葉芋及薜荔各1株,均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
被 告 孫曉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曉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瑞鴻所有放置在店前及貨車上的觀賞用植物共20株(價值新臺幣【下同】9380元),得手後,攔下何永濱所駕計程車載運離去。
嗣經林瑞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其中17株植物(已發還)。
二、案經林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曉穎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三)證人何永濱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有3株(非洲菊、彩葉芋及薜荔各1株,共計價值770元)未扣案返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