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2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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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蛋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孫慧珠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閔曉瑜」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閔曉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惟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仍未見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亦僅單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皮蛋1顆,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循理會大寮教會,徒手竊取由教會幹事閔曉瑜所管理教會外冰箱內之皮蛋1顆(價值新臺幣11元)。
嗣閔曉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閔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然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閔曉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人,留有及肩短髮並帶髮箍,經由上開行為人之照片與被告在偵訊時當庭所拍照片相互比對可知,兩人外型、容貌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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