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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拾貳次,每次至少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再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其情形,實際上所需並非施以刑罰,而係令其能確實完成處遇計畫,以強化其認知,俾自省其行為而使保護令之被害人能免於遭受家庭暴力,僅單純課以刑罰實無助於家庭成員關係之修復,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12次,每次至少2小時。
倘被告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6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葉雯瑄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乙○○前因對葉雯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葉雯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葉雯瑄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指定乙○○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詎乙○○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不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衛生局函文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聯繫記錄 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上述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因未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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