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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偵查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新臺幣500元賠償金,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足、不接受道歉,堅持繼續訴訟一情,有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盈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盈昇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海岸路口旗津渡輪站附近,因亟欲趕往搭乘渡輪,見該處有數名行人徒步穿越道路即按鳴喇叭,行人王朝華因認陳盈昇不禮讓行人欲強行通過又按鳴喇叭故加以質問,陳盈昇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朝王朝華比中指,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朝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朝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向翻拍照片4張。
(四)告訴人拍攝的蒐證照片1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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