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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雅蓉放在機車龍頭置物處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陳稱無資力依約賠償完畢等節(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4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黑色長夾1個、現金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郵局提款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
被 告 許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榮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陳雅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雅蓉放在機車龍頭置物處之皮包(內有身份證等文件及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陳雅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雅蓉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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