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1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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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林寶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林寶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林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鄧雅紋之財物放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20,800元,見警卷第10頁),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侵占之購物袋1只(內有平板1臺、眼鏡1副),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9號
被 告 歐林寶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林寶蓮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24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光復店門口,見鄧雅紋所有、內有平台1台、眼鏡1副之購物袋,遺忘在上開商店前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取走上開購物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將上開購物袋及袋內前揭物品侵占入己。
嗣鄧雅紋發現上開購物袋遺失,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歐林寶蓮自行將上開購物袋及袋內前揭物品交予員警扣押(已發還鄧雅紋)。
二、案經鄧雅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林寶蓮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雅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購物袋及袋內前揭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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