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3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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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仁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大寬行商店,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內由店長蔡志宏所管領,廠牌Kolin牌,型號KSH-DLRZ500,價值新臺幣499元之電動刮鬍刀1把(下稱上開刮鬍刀),並在店內隱密處將上開刮鬍刀自包裝內取出後,將包裝放回店內貨架,再將上開刮鬍刀藏放在店門口貨架內,嗣購物完畢後步出店外之際,再將之取走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刮鬍刀。

嗣蔡志宏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刮鬍刀1把(已發還蔡志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富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宏證述相符,並有大寬行商店店內及店外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刮鬍刀1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業如上述,是其就竊盜犯罪存在相當法敵對意識。

而本案復無其他得以暫不執行刑期之特殊情事,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上開刮鬍刀1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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