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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暮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暮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暮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以不同言詞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控管情緒妥善處理,反而恣意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獲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2號
被 告 陳暮冬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暮冬機車違規遭拖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八德拖吊場」領車時,於行政人員陳美珠向其說明:未帶證件無法領車等情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著陳美珠大聲咆哮,再向其恫稱:「你沒有被恐嚇過就對了啦!林北叫人上下班堵你!」、「警察不可能24小時保護你啦,我剛出來而已,剛關過而已,試看看!」等語,使陳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暮冬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該時、地領車時與告訴人陳美珠起口角爭執,但我只有說:你們這些垃圾(台語),並沒有說指訴之言語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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