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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禾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禾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展誠於警詢時證述:..去大寮區中興郵局ATM領錢,領完錢後,皮包不慎掉落,後來我發現皮包不見後,...返回大寮區中興郵局尋找,並在郵局前馬路上發現我的皮包,但皮包內的金錢共3600原跟隨身碟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皮包係於何地遺失,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皮夾遺失於提款機前,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許展誠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而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隨身碟1個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嗣已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3,600元、隨身碟1個,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由被害人自行尋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曾禾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禾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寮中興郵局前,見許展誠遺落在該郵局提款機前之皮夾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拿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600元及隨身碟1個後,將皮夾丟棄在上址道路旁。
嗣許展誠發覺財物遺失,報警處理,曾禾蔚並交付上開物品為警扣案(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禾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展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1月30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禾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將上開侵佔之遺失物交付員警扣案,且與被害人許展誠達成和解,此有112年11月30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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